论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研究中的夸大化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4-12-05 15:58) 点击:336 |
【学科分类】刑法总则 【摘要】自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终于为我国所采纳,并且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此加以明确规定。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使其不仅仅局限于刑事程序法原则,更应上升为宪法原则,并通过对比英美法和我国法中的该原则,指出我国的做法仍存在不完善之处。本文通过对无罪推定产生原因与现状的分析,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作为现代文明的产物,推行起来无可厚非,但其地位远远不及我们想象得重要,最起码在我国是这样一种情况。在完善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之前,更应着重力度解决刑讯逼供、超时羁押、不合理羁押等诸多现实性人权问题与刑事诉讼问题,这也是最现实、最亟迫的问题。 【关键词】无罪推定;夸大化;人权保障;刑讯逼供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产生与确立 但凡提到无罪推定原则,大家就不得不提到切萨雷﹒贝卡里亚。他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最早完整阐述了这一原则:“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②]贝卡里亚提出无罪推定的目的最初是为了遏制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人权的保障是资产阶级革命的结果,也是现代文明成熟的标志之一。从那以后,无罪推定原则开始在世界范围内推广运用,先是法国《人权宣言》、1945年的《联合国宪章》、意大利宪法,再到苏联、东欧各国,都先后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③]。其中最经典的表述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也成为该原则的国际条约中的表述。 我国在1996年以前一直贯彻有罪推定,其原因既有历史原因,又有现实原因,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其中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以说,总体上看我国引入了无罪推定原则,符合世界发展趋势,但是学者提出其表述与传统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仍有一定出入,即“被认为无罪”与“不得确定有罪”存在着细微差异,前者的范围更广,因为“不得确定有罪”并不代表一定“认为无罪”,这里就涉及到对被告人的羁押问题。所以,与西方国家不同,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存在着许多争议。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社会适应性 在西方发展了二百多年的无罪推定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奠基石,它追求刑事案件的实质真实.强调证据裁判主义,该原则的受益者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而是全体公民。[④]可见,经过二百年的发展,无罪推定原则早已成为了西方人眼中的当然原则,这也与其资本主义追求现实主义的特点分不开的。对于犯罪而言,只有现实的证据能够佐证一个人罪行的存在才能定罪,否则不管此人有没有犯罪行为都被认为是无罪,最典型的案例就是美国轰动一时的“辛普森杀妻”案。就现实性而言,其观点是不能为了潜在的危险而放弃现实的可能,这显然无法为传统中国理念接受,即“宁枉毋漏”。 无罪推定原则在中国社会的适应性显然受到了传统因素的影响,首先是中国古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影响。在古代.我国实行“纠问式”诉讼,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不分,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臼然无法实现与控方平等.同时.口供是“证据之王”。刑讯逼供被合法化,重刑之下。被告人不管是否真的实施了犯罪行为,往往都选择承认指控以解除折磨。其次,“宁枉毋漏”的思想。面对眼前的扑朔迷离的案子,当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时,最有嫌疑的人被抓在那里,是捉还是放?诚然,“疑罪从无”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个形式性的规定究竟让多少“疑罪”从了“无”呢?为什么还会有因证据漏洞重重、测谎结果充当关键证据而含冤入狱的杜培武?为什么还会有妻子“死而复活”揭开惊天冤情的余样林?显然这不是“规定”所能规定的,而是人民群众对犯罪分子的自然敌视产生的结果。最后,自古以来,我国行政权力干预司法的现象已成为一种传统。重大、特大的案件,政府自然对人民安全十分重视,又施加给司法部门巨大压力,对于疑犯很多都是宁可抓捕也不能放过,这种情况是很多的。[⑤] 可见,无罪推定原则既然产生于资本主义,因而那里有其传播的原始土壤与肥料,而放到中国来则有些“水土不服”。中国并不是西方现实主义占主导,而是职权主义主导。虽然进入现代以来,中国与世界之间思想融合速度加快,但这种职权主义并没有根本改变,或者变成了“现实性的职权主义”,即为了实现权力达到任务而着重其现实性矛盾,反而导致了“疑罪”变“有罪”,“无罪”罪不无。因此,有学者认为,不应继续讨论无罪推定是否适用我国的问题,而是讨论应该建立具有何种特点的无罪推定(假定)问题。[⑥]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应该可取,也值得学界将讨论焦点转移到中国的无罪推定上来。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夸大化 在我国过去的刑事诉讼研究中,无罪推定是一个禁区。“无罪推定是唯心主义”,“无罪推定是替犯人说话”,“无罪推定是放纵犯罪”。[⑦]经常有这样一种现象,就是一件事在过去被禁止得越厉害越不可说,在解禁之后就会受到越多人的关注与研究。无罪推定原则就是这样一种典型,下面是笔者对一些观点的探讨。 1.1996年我国引入无罪推定原则之后,国内的学者对其的赞扬与批评不绝于耳。有人认为我国的无罪推定与大多数国家的无罪推定存在差别,应该加以纠正。[⑧]但正像前面所说,我国的历史因素与现行制度并不是西方无罪推定原则的优良土壤,甚至会有阻碍的因素,比如人民群众与犯罪分子的矛盾、行政与司法的权能要求、“宁枉毋纵”的传统思维束缚等等,所以在立法上略留余地是现实之举。 2.也有人认为我国并不存在西方所谓“沉默权”,因而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⑨]这种观点显然也是把西方的诉讼原则当作模板来看待,是不可取的。一项原则的发展应该是跟随社会实际的发展,应该是多元化的、与时俱进的,而不应强使制度适应原则的发展。 3.还有观点认为,树立人权保障优先的观念是实现我国无罪推定的必要条件。[⑩]笔者认为,保障人权无可厚非,甚至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某种程度上也是由于国际上保障人权的呼声高涨,我国司法承受压力过大而行的措施。但是保障人权并不能忽略了法律的权威性,法律只能以道德作为约束而不能将道德作为法律的底线、将法律道德化。 笔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性被我国的部分学者夸大化了。首先,文章开篇提到的将该原则宪法化就是对它过度重视的表现之一,虽然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许多人也进行了批判,但也不应走到极端将诉讼法的原则宪法化,公平正义本就是法律的基本功能,并不需要过分强调无罪推定来完善。其次,无罪推定对于保障人权的作用被夸大化了。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刑讯逼供。现代无罪推定原则的目的之一就是遏制刑讯逼供,但是随着它的发展,刑讯逼供的频繁发生现象仍然没有改观。笔者大胆提出一点原因,就是由于无罪推定原则的存在导致了如果没有嫌疑人的口供或者其他证据,就不得确定有罪,这样给了侦查机构很大的压力——如果无法证明有罪,辛辛苦苦抓到的嫌疑人就要被释放,又要重新侦查并且也没有其他线索,一些刑讯逼供就被催生了。 四、结论 在无罪推定的问题上,我们应该辩证对待。诚然,该原则在完善我国法制建设、保障人权等方面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对它的过分重视会造成主要问题被忽略。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种诉讼法原则,其社会关注度远不及刑讯逼供现象高。同时,刑讯逼供现象也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主要障碍之一。因此,学者应把关注焦点更多集中在密切关系人权、百姓生活的问题上,提出更多解决办法与建议,只有这样,社会主义法制的发展才不会成为“空架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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